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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印发《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联动优客 发布时间:2025-05-08 来源:联动优客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同时废止。


据了解,《办法》对原《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申请与许可,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开业、设立分支机构、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流程。


二是变更与终止,规定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重大事项,以及撤并分支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业务等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要求。


三是运营管理,从清算业务规则、成员机构约束、风险管理框架、外包业务管理等方面,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展业要求。


四是银行卡清算机构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增加运营管理和监督管理章节。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表示,专设运营管理和监督管理章节,既是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市场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办法》一方面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治理结构、业务规则、标准体系、成员机构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业务连续性保障等方面的基本要求,让银行卡清算机构经营活动更加有规可依,提升合规管理水平;另一方面健全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监管机制,确保银行卡清算机构监管更加有章可循,维护银行卡清算市场秩序。


《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包括制定依据、监管权限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基本展业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规定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开业、设立分支机构、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明确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的报告义务。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规定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事项,以及撤并分支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业务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

第四章运营管理;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建立清算业务规则、成员机构约束、风险管理框架、外包业务管理等展业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明确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提出重大事项报告和业务报告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对银行卡清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及法律依据。

第七章附则;包括名词释义、解释权和施行日期等。


以下为《办法》全文: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与受理本品牌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本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支付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或者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当满足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原则上不得外包。


第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打击赌博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银行卡清算业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安全审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法定职责,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

(三)资本实力有关材料;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有关说明和从业经历等材料,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有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要求提供的与银行卡清算业务有关的材料;

(十六)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十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后,先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再就有关事项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意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监管原则,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符合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和技术安全要求有关材料;

(五)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六)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金融数据分类分级机制及安全保护措施、核心业务系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网络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网络安全管理体系等;

(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

(九)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当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一)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十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申请人应当同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筹备或开业申请材料后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撤回原提交申请材料:

(一)股权结构;

(二)实际控制人或受益所有人;

(三)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四)银行卡清算品牌;

(五)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能力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其中,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拥有5年以上经济、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满5年的;

(三)曾经在被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单位任职,并对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满2年的。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系统技术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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